813消債條例協調會議結論
常見問題Q&A整理
各位朋友,大家好:
債務清理條例施行至今已經4個月,
前置協商和更生程序中的各項政策方案,皆越來越明確,
也讓債務人重生的道路越來越寬廣~
但仍有部分因法律或政策不明處,使得你在協商或更生路
上,遭逢阻礙,
徐委員辦公室為了釐清問題,並幫忙大家
找到解決方案,已於8月13日上午,邀請銀行局副局長林
棟樑、銀行公會債協委員會主委吳清文、法律扶助基金會
秘書長郭吉仁、台北分會會長林永頌、陳芬芬律師、謝幸
伶律師等人,召開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政策協調會」
並將會議結論整理成簡易 Q & A 如下:
當你碰到問題,先找找以下QA,也許就能解除你的疑慮,
但若你的問題是在以下QA之外的,也許需要透過啟動修
法機制,才得以處理,因此請你再給我們一點時間,徐
立委辦公室會繼續努力,尋求對你最好的解決方式。
希望各位遇到問題時,能勇於提出與反應給本辦公室,
千萬不要因為挫折而退縮,放棄了先前的努力!!!
徐中雄辦公室 敬上
Q1:前置協商面談限於總行或債務催收中心進行,債務人
必須遠赴外縣市進行協商,增加有誠意還款之債務人不便。
A:銀行公會表示,部份銀行採分行負責制,如兆豐、
臺銀、合庫等可以在分行進行協商。但有些銀行是區
域中心制,在區域中心銀行放貸就要在區域中心銀行
談協商,如花旗銀行。
銀行局曾於六月發文各銀行,說明協商不一定要在總
行進行,如果有過於誇張的例子(例如高雄的債務人
到台北去面談)可以向銀行公會(02-85691629)申訴。
Q2:已向銀行提出協商申請,或已向法院聲請更生
(清算)階段,銀行還是繼續催收及進行強制執行程
序,可以嗎?
A:銀行公會規定,只要銀行收受債務人協商申請、
且文件齊全(含使用銀行公會制式表格),三天內就
停止催收及暫停強制執行,正在進行的債權訴訟也
要停止,不得再提出新的強制執行訴訟。如有協商
程序開始以後,債權銀行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的情
形,則視為協商不成立,且屬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
由。
更生(清算)程序則是在收到「法院裁定保全程序
或更生開始的裁定」就停止催收。但因銀行無法得
知債務人是否已進入更生(清算)程序,建議債務人
主動提出法院裁定證明文件給銀行。
如申請協商仍遭銀行催收或進行強制執行者、提出
更生證明仍遭催收者,可向銀行局(02-89689999)
或銀行公會(02-85691629)檢舉。
Q3:有房貸的債務人,申請協商時該如何處理?
A:銀行公會訂定的前置協商制式表格,雖將房貸排
除至協商外,但銀行公會表示,各銀行已有共識,
房貸銀行多願意放寬還款期限。無法將房貸納入前
置協商,是考量到如果房貸銀行都用不同的協商條
件去談,會很難簽約。所以房貸銀行決定以增補契
約的方式(在房貸契約中,加訂債務協商期間還款
特別條款)來放寬還款條件。
通常最大債權銀行會告知債務人去找有擔保債權銀
行先把房貸的問題簽訂增補契約,再來簽訂協商。
Q4:債務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時,有幾家銀
行要求先償還頭期款,才願參與方案,或拒絕比照
最大債權銀行核定之還款期數,該怎麼辦?
A:銀行公會表示,已要求銀行就期限與利率應給
予債務人一致性方案。
對於有些銀行要求先清償頭期款後才願意協商,
公會無法加以阻止,但僅容許各銀行最多只能收
取相當於一期債務金額的頭期款。
債務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後,債權銀行亦應
該停止強制執行。如有申請後仍遭催收,或銀行拒
絕依最大債權銀行方案者,可向銀行公會
(02-85691629)申訴。
Q5:已經遞送更生聲請狀,法官要求補具相關文件,
但是補件的時間太短?或法官以文件未備齊為由駁回
聲請案?
A:如果遭駁回情況顯然不合理者,建議可提出抗告,
要求重新審理案件。在抗告期間,各位可繼續準備相
關文件,如抗告成功可以立即補件,即使不成功,仍
可做為下次聲請更生之用。
Q6:法院通過更生方案,終於可以重生了!可是繳款
卻要分別繳給每家銀行,能不能統一繳給最大債權銀
行做分配呢?
A:銀行之間轉送款項需要龐大成本,故無法同意由
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分配。已建議法院於認可更生(清
算)方案時,應做成「債權分配表」載明每月應繳給
各銀行的金額,方便債務人還款。
Q7:我在95年與銀行進行一致性協商,最大債權銀
行同意分XX期,每月繳款XXX元,但當時沒簽約,
我按時繳款2年,現在毀諾了,我算不算已參加95年
協商呢?
A:銀行公會表示債務人95協商當時沒有簽名,但是
又按時去繳款的情形,在聯徵中心的註記是屬於「協
商成功」者。可以請最大債權銀行出具95協商成立證
明書來證明95年間協商成功之事實。
2012年10月17日 星期三
清償證明的重要性
「金色恐怖?!九十塊讓你信用破產!」
金融聯徵中心作業流程檢討記者會 發佈日期/ 2005.11.08
朱老先生悠閒的逛著賣場,拜科技發展之賜,他只消拿出薄薄
的一張卡片,就採購完生活用品。每逢月底,他都準時到郵局
繳清整個月的總開銷,這樣每月結清的生活方式,對朱老先生
來說簡單又方便,但是沒想到……一封來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的掛號信,讓朱老先生陷入了惡夢。
「停卡通知」、「成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黑名單」,對朱老
先生個人信譽的指控莫名出現!朱老先生清白大半輩子的名譽
,竟然被公開掛上了「信譽不良」的標籤,而一切都只因為朱
老先生的「老花眼」。
原來朱老先生將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890元的帳單誤看,只劃
撥繳交了800元,導致銀行裁定其當月最低應繳金額不足,在
未向朱老先生通報的情況下就逕自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,
儘管朱老先生在收到隔月帳單的當天便將欠款繳清,銀行仍堅
持不肯撤銷信用不良的紀錄。區區九十元、一時疏忽也未通知
補救、補救後也不接受解釋,導致朱老先生信用就此破產,這
樣的聯徵通報制度合情合理嗎?
信用卡已經成為現代人普遍的支付工具,在人手不只一卡的消
費型態下,呆帳、惡意拖欠款項成為各家銀行屢見不鮮的問題
;民國82年3月8日,財政部指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
置「全國性信用資料庫」,同年7月14日開始替信用卡用戶信
用資料建檔。此舉等於替每位消費者建立了一份「信譽資本」
,凡最低應繳金額逾期、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,都會被銀
行主動舉發、列入消費者的信用記錄,而此紀錄便會成為金融
信用的黑名單。
消費者一旦成為黑名單,不但會被原本積欠款項的銀行立即停
卡,日後消費者向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辦理貸款
時都將受到影響,其影響甚鉅。金融聯徵中心的成立,便是希
望藉此警惕消費者萬不可拿自己聲譽開玩笑。
但為了避免銀行單方面舉發的有可能發生錯誤,根據「中華民
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
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」第壹章第七節(催收)第3條規定中,
便明定「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前
,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
持卡人,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。」其目的提供持卡人有申訴
或補繳的緩衝機會。
雖然以上規定行之有年,但依據消基會的申訴或電話諮詢案件
的紀錄顯示,相關的問題依舊不斷的出現,爭議點大致可分為:
一、 積欠費用已繳清,聯徵紀錄卻未必同時註銷
消費者因為本身財務問題造成積欠款項,銀行便會據此向聯徵
中心呈報,揭露其積欠債務之事實,消費者日後若要申請借貸
事宜,便會受到申請銀行的拒絕;但消費者往往誤會,只要繳
清積欠的款項,過去的不良紀錄馬上就能消除。
但事實上,依照目前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」第21條規定
,及金管會94年1月27日之公告,信用卡資料揭露的期限,
「自停卡之日起揭露五年。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,未清
償者,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;已清償者,自清償日起揭露
六個月,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。」
相對過去就有規定清償後的不良紀錄仍須維持三年,金管會將
之縮短為六個月,其目的在於提升消費者償還之意願,但並不
等於聯徵中心的紀錄馬上可以註銷,不良信用紀錄還會公佈一
定的時間,消費者千萬不要以為債務清償後馬上就可回復「清
白之身」,因此絕對不可輕忽自己的信譽問題。
二、 正卡信用不良使副卡持卡人連帶受累
正、附卡在辦理的時候,正、附持卡人通常必須具有夫妻或直
系血親關係,消基會常接到學生家長來會申訴,內容不外乎消
費者子女是在學學生(已成年者),還沒有經濟來源,卻因為
正卡持卡人(即其父母或兄弟姐妹)的疏失,導致還沒出社會
就已經成為信用破產的黑名單。同樣的情形也會出現在夫妻、
父母身上,連帶影響下,附卡持卡人本身雖沒有任何信用不良
的事情發生,但同樣可能受到責罰。
關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的第三條,規定「正卡持卡人或附卡
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。」
,此項規定會使附卡持有人負擔超出他所能控制之危險,顯然
違反誠信原則,對於消費者有失公平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
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。
行政院消保會今年(94年)六月間已完成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
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(草案)」之審查,於不得記載事項中
明訂:「不得約定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
生債務負清償責任。」對於上述不公平的規範已經要求刪除,
新申請信用卡的消費者,固然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的可能風險,
但必須注意的是,此規定並不溯及既往。
然而,此類具有爭議性的規定,在法院判決中已有先例,除非
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契約條款是經過雙方特別磋商之後訂定,
而且並非一般性條款,否則若以已經給予消費者「審閱期間」
,藉此排除司法審查,顯然有加重附卡持卡人責任之情形,故
若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附卡持卡人應對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
任,附卡持卡人不應該因正卡的債務受到信用不良之註記。
三、 銀行未盡通知義務
在新聞稿開頭之案例即屬此情形。此類糾紛中,持卡人在毫無
預警的情況下,信用卡被強制停卡、消費者欠款資料被送至聯
徵中心,其一切金融往來事務都受到層層阻礙及不便。
但根據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
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」第壹章第七節(催收)
第3條規定:「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紀錄報送聯徵
中心前,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
形告知持卡人,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。」
是以消費者只要能證明銀行未將其欠款的資料事先書面通知,
便可歸責是銀行的疏失,消費者不但可以主張獲得補救的機會
或提出異議,更可要求銀行未依規定作業,對消費者因之造成
的損害請求賠償!且依同上公約的第五節(客戶服務)第4條
,若銀行將原持卡人強制停卡資料報送錯誤時,「應立即通知
相關徵信機構更改」;而於此情形,一旦消費者已清償債務時
,銀行亦應立即向聯合徵信中心辦理「清償註記」
四、 銀行不提供清償證明
持卡人在還清欠款後,由於聯徵記錄在一定時間內並不會清除
,所以常會要求銀行開「清償證明」,以做之後金融往來時的
個人資料澄清。但要提醒消費者的是,「清償證明」不等於
「註銷紀錄」,消費者必須憑清償證明自行要求聯徵中心為清
償註記,否則紀錄仍在,但是接受償還的金融機構也有義務通
知聯徵中心記錄已經清償的事實;而如果原錯誤紀錄是因為可
歸責於銀行的事由,則可要求直接註銷紀錄。
五、清償證明要求收費
依民法規定,清償證明開立不需要另外收錢。民法第三百二十四
條明定,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,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。清償
證明是由原債權銀行發給借款的消費者,因為清償證明的開立
是銀行在收回帳款時的義務,其費用自應由債權銀行自行負擔。
依照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銀錢收據:「每件按金額千分
之四,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。」,就是本於此旨,銀行也不能
任意轉嫁收取印花稅票之費用。至於信用卡清償證明手續費計
費標準須合理,只能反映工本費約二百元以下,且必須遵循
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」第二十條約定及「信用卡業務機構
管理辦法」第十九條規定:「發卡機構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
之手續費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時,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
通知持卡人。」
銀行若違反上述規定索取清償證明費用,恐怕就會違反銀行法
第三十五條:「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,向存戶、
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、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。」依照同
一法的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,此情形如果發生,可處三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六、金融業者仍有自己的「私房資料」
消基會在申訴案件中也發現,雖然聯徵中心按照規定,將已到
期限之揭露內容註銷,但各銀行仍有所謂的「內部資料庫」,
此資料庫內容得自聯徵中心,卻不會因揭露期滿就將資料清除
,如此必將導致持卡者信用不良的紀錄「永垂不朽」;這種銀
行私下建立的消費者信用紀錄,使得消費者在聯徵中心雖然沒
有紀錄,但申請借貸、信用卡還是重重阻礙,多受刁難,根本
違背當初設立期限以鼓勵還款的目的。
金融機構基於自身經營策略及風險管理的需要,本身是可以建
置有內部資料庫,專為其徵授信業務參考之用。經聯徵中心依
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本人資料處理要點」及法令之
規定,同意當事人為補充、更正、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
其本人資料之申請者,其資料更正前後之異動情形,聯徵中心
將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,通知當事人及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之
機關、團體或個人。各金融機構收受前述通知後,應立即為補
充、更正、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其本人資料。
另外,「公平信用報告法案」也保證了消費者在信用、職業、
保險及其它消費者商務交易資訊的收集與報告方面的權利。它
規定消費者有權對不準確的資訊提出爭議並允許他們在信用報
告中加入他們自己對有爭議資訊的意見。
根據消基會的統計資料,金融案件在本會的諮詢與申訴案件數
,從2003年至今已累積兩千餘件,經換算等於每天都有兩件以
上的糾紛發生。而聯徵中心的糾紛,是消費者在清償債務時最
關心的話題,消基會的建議如下:
1、聯徵中心與銀行應建立更健全的檢查通報制度,確認消費
者已經完全了解被通報的事實,一方面能登載註記,以免因為
銀行作業一時的疏失,造成消費者個人名譽或財產上的損害。
2、銀行方面,必須確實執行「自律條款」中催收款項的告知
責任,通知欠款者,說明其可能負擔的風險及欠款的影響,並
給與回覆的緩衝期限,除非消費者逾期不理,否則不得在期限
未屆滿前,即以消費者沒有回應為由,就草率自行向聯徵中心
助暨消費者的信用紀錄。另外,聯徵中心若已註銷消費者信用
不良的紀錄,銀行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刁難消費者信用卡
或借貸的申請。
3、消基會也在此呼籲消費者,信用卡的使用,攸關個人公開
信譽的問題,在投資、理財、購物花費時,一定要事先做好還
款計畫,以免讓便利的消費方式,成為建築債台的最佳利器!
金融聯徵中心作業流程檢討記者會 發佈日期/ 2005.11.08
朱老先生悠閒的逛著賣場,拜科技發展之賜,他只消拿出薄薄
的一張卡片,就採購完生活用品。每逢月底,他都準時到郵局
繳清整個月的總開銷,這樣每月結清的生活方式,對朱老先生
來說簡單又方便,但是沒想到……一封來自財團法人金融聯合
徵信中心的掛號信,讓朱老先生陷入了惡夢。
「停卡通知」、「成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的黑名單」,對朱老
先生個人信譽的指控莫名出現!朱老先生清白大半輩子的名譽
,竟然被公開掛上了「信譽不良」的標籤,而一切都只因為朱
老先生的「老花眼」。
原來朱老先生將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890元的帳單誤看,只劃
撥繳交了800元,導致銀行裁定其當月最低應繳金額不足,在
未向朱老先生通報的情況下就逕自向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,
儘管朱老先生在收到隔月帳單的當天便將欠款繳清,銀行仍堅
持不肯撤銷信用不良的紀錄。區區九十元、一時疏忽也未通知
補救、補救後也不接受解釋,導致朱老先生信用就此破產,這
樣的聯徵通報制度合情合理嗎?
信用卡已經成為現代人普遍的支付工具,在人手不只一卡的消
費型態下,呆帳、惡意拖欠款項成為各家銀行屢見不鮮的問題
;民國82年3月8日,財政部指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
置「全國性信用資料庫」,同年7月14日開始替信用卡用戶信
用資料建檔。此舉等於替每位消費者建立了一份「信譽資本」
,凡最低應繳金額逾期、或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,都會被銀
行主動舉發、列入消費者的信用記錄,而此紀錄便會成為金融
信用的黑名單。
消費者一旦成為黑名單,不但會被原本積欠款項的銀行立即停
卡,日後消費者向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或辦理貸款
時都將受到影響,其影響甚鉅。金融聯徵中心的成立,便是希
望藉此警惕消費者萬不可拿自己聲譽開玩笑。
但為了避免銀行單方面舉發的有可能發生錯誤,根據「中華民
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
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」第壹章第七節(催收)第3條規定中,
便明定「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紀錄報送聯徵中心前
,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告知
持卡人,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。」其目的提供持卡人有申訴
或補繳的緩衝機會。
雖然以上規定行之有年,但依據消基會的申訴或電話諮詢案件
的紀錄顯示,相關的問題依舊不斷的出現,爭議點大致可分為:
一、 積欠費用已繳清,聯徵紀錄卻未必同時註銷
消費者因為本身財務問題造成積欠款項,銀行便會據此向聯徵
中心呈報,揭露其積欠債務之事實,消費者日後若要申請借貸
事宜,便會受到申請銀行的拒絕;但消費者往往誤會,只要繳
清積欠的款項,過去的不良紀錄馬上就能消除。
但事實上,依照目前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」第21條規定
,及金管會94年1月27日之公告,信用卡資料揭露的期限,
「自停卡之日起揭露五年。但款項未繳之強制停卡資料,未清
償者,自停卡發生日起揭露七年;已清償者,自清償日起揭露
六個月,但最長不超過自停卡發生日起七年。」
相對過去就有規定清償後的不良紀錄仍須維持三年,金管會將
之縮短為六個月,其目的在於提升消費者償還之意願,但並不
等於聯徵中心的紀錄馬上可以註銷,不良信用紀錄還會公佈一
定的時間,消費者千萬不要以為債務清償後馬上就可回復「清
白之身」,因此絕對不可輕忽自己的信譽問題。
二、 正卡信用不良使副卡持卡人連帶受累
正、附卡在辦理的時候,正、附持卡人通常必須具有夫妻或直
系血親關係,消基會常接到學生家長來會申訴,內容不外乎消
費者子女是在學學生(已成年者),還沒有經濟來源,卻因為
正卡持卡人(即其父母或兄弟姐妹)的疏失,導致還沒出社會
就已經成為信用破產的黑名單。同樣的情形也會出現在夫妻、
父母身上,連帶影響下,附卡持卡人本身雖沒有任何信用不良
的事情發生,但同樣可能受到責罰。
關於信用卡定型化契約中的第三條,規定「正卡持卡人或附卡
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。」
,此項規定會使附卡持有人負擔超出他所能控制之危險,顯然
違反誠信原則,對於消費者有失公平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
條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認為無效。
行政院消保會今年(94年)六月間已完成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
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(草案)」之審查,於不得記載事項中
明訂:「不得約定要求附卡持卡人就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
生債務負清償責任。」對於上述不公平的規範已經要求刪除,
新申請信用卡的消費者,固然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的可能風險,
但必須注意的是,此規定並不溯及既往。
然而,此類具有爭議性的規定,在法院判決中已有先例,除非
企業經營者能夠證明契約條款是經過雙方特別磋商之後訂定,
而且並非一般性條款,否則若以已經給予消費者「審閱期間」
,藉此排除司法審查,顯然有加重附卡持卡人責任之情形,故
若未經法院確定判決附卡持卡人應對正卡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
任,附卡持卡人不應該因正卡的債務受到信用不良之註記。
三、 銀行未盡通知義務
在新聞稿開頭之案例即屬此情形。此類糾紛中,持卡人在毫無
預警的情況下,信用卡被強制停卡、消費者欠款資料被送至聯
徵中心,其一切金融往來事務都受到層層阻礙及不便。
但根據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信用卡業務委
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」第壹章第七節(催收)
第3條規定:「發卡機構將持卡人之債信不良之紀錄報送聯徵
中心前,需將登錄債信不良原因與日後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
形告知持卡人,使其有提出異議之機會。」
是以消費者只要能證明銀行未將其欠款的資料事先書面通知,
便可歸責是銀行的疏失,消費者不但可以主張獲得補救的機會
或提出異議,更可要求銀行未依規定作業,對消費者因之造成
的損害請求賠償!且依同上公約的第五節(客戶服務)第4條
,若銀行將原持卡人強制停卡資料報送錯誤時,「應立即通知
相關徵信機構更改」;而於此情形,一旦消費者已清償債務時
,銀行亦應立即向聯合徵信中心辦理「清償註記」
四、 銀行不提供清償證明
持卡人在還清欠款後,由於聯徵記錄在一定時間內並不會清除
,所以常會要求銀行開「清償證明」,以做之後金融往來時的
個人資料澄清。但要提醒消費者的是,「清償證明」不等於
「註銷紀錄」,消費者必須憑清償證明自行要求聯徵中心為清
償註記,否則紀錄仍在,但是接受償還的金融機構也有義務通
知聯徵中心記錄已經清償的事實;而如果原錯誤紀錄是因為可
歸責於銀行的事由,則可要求直接註銷紀錄。
五、清償證明要求收費
依民法規定,清償證明開立不需要另外收錢。民法第三百二十四
條明定,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,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。清償
證明是由原債權銀行發給借款的消費者,因為清償證明的開立
是銀行在收回帳款時的義務,其費用自應由債權銀行自行負擔。
依照印花稅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銀錢收據:「每件按金額千分
之四,由立據人貼印花稅票。」,就是本於此旨,銀行也不能
任意轉嫁收取印花稅票之費用。至於信用卡清償證明手續費計
費標準須合理,只能反映工本費約二百元以下,且必須遵循
「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範本」第二十條約定及「信用卡業務機構
管理辦法」第十九條規定:「發卡機構倘有增加向持卡人收取
之手續費及增加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時,應於六十日前以書面
通知持卡人。」
銀行若違反上述規定索取清償證明費用,恐怕就會違反銀行法
第三十五條:「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,向存戶、
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、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。」依照同
一法的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,此情形如果發生,可處三年以下
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。
六、金融業者仍有自己的「私房資料」
消基會在申訴案件中也發現,雖然聯徵中心按照規定,將已到
期限之揭露內容註銷,但各銀行仍有所謂的「內部資料庫」,
此資料庫內容得自聯徵中心,卻不會因揭露期滿就將資料清除
,如此必將導致持卡者信用不良的紀錄「永垂不朽」;這種銀
行私下建立的消費者信用紀錄,使得消費者在聯徵中心雖然沒
有紀錄,但申請借貸、信用卡還是重重阻礙,多受刁難,根本
違背當初設立期限以鼓勵還款的目的。
金融機構基於自身經營策略及風險管理的需要,本身是可以建
置有內部資料庫,專為其徵授信業務參考之用。經聯徵中心依
「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本人資料處理要點」及法令之
規定,同意當事人為補充、更正、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
其本人資料之申請者,其資料更正前後之異動情形,聯徵中心
將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請求,通知當事人及已收受該個人資料之
機關、團體或個人。各金融機構收受前述通知後,應立即為補
充、更正、刪除或停止電腦處理及利用其本人資料。
另外,「公平信用報告法案」也保證了消費者在信用、職業、
保險及其它消費者商務交易資訊的收集與報告方面的權利。它
規定消費者有權對不準確的資訊提出爭議並允許他們在信用報
告中加入他們自己對有爭議資訊的意見。
根據消基會的統計資料,金融案件在本會的諮詢與申訴案件數
,從2003年至今已累積兩千餘件,經換算等於每天都有兩件以
上的糾紛發生。而聯徵中心的糾紛,是消費者在清償債務時最
關心的話題,消基會的建議如下:
1、聯徵中心與銀行應建立更健全的檢查通報制度,確認消費
者已經完全了解被通報的事實,一方面能登載註記,以免因為
銀行作業一時的疏失,造成消費者個人名譽或財產上的損害。
2、銀行方面,必須確實執行「自律條款」中催收款項的告知
責任,通知欠款者,說明其可能負擔的風險及欠款的影響,並
給與回覆的緩衝期限,除非消費者逾期不理,否則不得在期限
未屆滿前,即以消費者沒有回應為由,就草率自行向聯徵中心
助暨消費者的信用紀錄。另外,聯徵中心若已註銷消費者信用
不良的紀錄,銀行便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刁難消費者信用卡
或借貸的申請。
3、消基會也在此呼籲消費者,信用卡的使用,攸關個人公開
信譽的問題,在投資、理財、購物花費時,一定要事先做好還
款計畫,以免讓便利的消費方式,成為建築債台的最佳利器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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